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
壹條、大人生活超撫紋修復面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怡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598元」更正為「25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大人生活超撫 紋修復面膜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潘怡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裕民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曼秀雷敦粉漾變色 潤唇膏1條、大人生活超撫紋修復面膜1個(價值共新臺幣598 元),得手後藏匿於其隨身袋子內未結帳而離去,經店員發 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怡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 ,非有意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該店店 長證人黃叙瑄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 品明細、會員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資。參以被告所未結帳之 物,皆體積小,容易藏匿,且放置於隨身袋子內,未以店之 購物籃裝載,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 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