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炒米粉貳份、魚丸湯貳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洪碧霞(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
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觀諸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頁),
被告於告訴人機車上拿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後,騎乘離去之機
車上並無他人,且被告可平穩操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
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
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自難信被告所辯有無形的人叫我
去拿的云云等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
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炒米粉2份、魚丸湯2份,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林洪碧霞(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 楊淑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炒米粉2份及魚丸湯2份 (價值新台幣18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逃逸。嗣經 楊淑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淑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洪碧霞雖坦承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有人叫他去拿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 據告訴人楊淑芸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3幀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犯罪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