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尚難認被告有對少
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3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見陳○齊(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A02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 開現場。嗣因陳○齊之母劉○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齊之母劉○熒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之腳踏車照片。(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