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2號
KSDM,114,簡,231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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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黃新良


陳傳豐


恩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新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傳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恩綺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陳新傳」更
正為「陳傳豐」、第16行「抽頭金84,200元」更正為「抽頭
金21,7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莊恩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就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
間;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及莊恩綺(下稱被告4人
)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自民國114年3月1日22時許起至
同年月2日1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
點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
,被告莊恩綺亦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
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
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財富,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就竟藉經營天九牌賭場
供賭客對賭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莊恩綺出租賭博場所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
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
暫,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4人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楊正吉為賭場之主要
經營者、被告陳傳豐則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黃新
良、莊恩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正吉所有,且係 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楊正 吉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1,700元,為 被告楊正吉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楊正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黃新良陳傳豐雖係受雇於被告楊正吉;被告莊恩綺雖 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惟被告楊正吉表示:尚未 付給她錢、薪水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莊恩綺黃新良陳傳豐已自被



楊正吉處領取租金、其等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62,5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莊恩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分係現場賭客所有,經本 案賭客邱偉誌等人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5、108 、112、117、121、125、130、134、138、141、145、148、 153、157、161、166、171、183、187、190、195、199、20 2、207、211、216、219、223、227、231、234頁),非屬 被告4人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1、7、9至11所示之手機5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Vivo V2027手機 1支 2 抽頭金 21,700元 3 天九牌 2組 4 號碼牌 1袋 5 夾子 1袋 6 骰子 1包 7 IPhone手機(扣自莊恩綺) 1支 8 現金(扣自莊恩綺) 62,500元 9 IPhone手機(扣自黃新良) 1支 10 IPhone手機(扣自陳傳豐) 1支 11 Galaxy手機(扣自賭客顏文安) 1支 12 現金(扣自現場賭客,見偵卷第245至248頁) 共計1,872,852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   告 楊正吉 (年籍資料詳卷)
        莊恩綺 (年籍資料詳卷)
        黃新良 (年籍資料詳卷)
        陳傳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恩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承租人,其明 知楊正吉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係為供作賭博場所使用,竟與楊 正吉黃新良陳傳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日22時許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由莊恩綺提供上開房屋供楊正吉經營賭場,而楊正吉 則聯繫賭客及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另由黃新良負 責於門口把風、過濾賭客,陳新傳則擔任荷官,以此方式聚 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 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 押注,每注最多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客賭贏時,每1 ,000元則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楊正吉。嗣於114年3月2日1時4 7分許為警查獲,適有賭客邱偉誌等共34人在上址以上開方 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並當場扣 得抽頭金84,2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包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吉、莊恩綺黃新良陳傳豐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邱偉誌 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正吉黃新良陳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莊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被告楊正吉與被告莊恩綺、被告楊正吉與被告黃新良陳傳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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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