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善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善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致該車擋
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
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被告無從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係不滿告訴人任意將汽車停放於住處門口,阻礙其進出且未
留下聯繫電話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該磚頭係被告 自路邊撿拾使用,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 ),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被 告 蔣善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善有因不滿蘇宥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阻擋其出入,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15分至同日22時8 分許間某時,在上址前持磚頭砸毀上開汽車之前擋風玻璃, 並徒手反折該車左側後照鏡,致擋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蘇宥嘉。嗣蘇宥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善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宥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估價單、 出貨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並請審酌本案實係被告住處遭上述車輛阻擋出入口, 致其無法出入又無從聯繫告訴人移車之不滿及無奈情狀下所 為,應衡以較輕之罪責,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