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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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黃進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建國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42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拆封,外包裝棄置 於冷藏區及麵條區,牛小排則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未 結帳即離開該賣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經理莊慧 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賣場及附近路段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莊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 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並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自白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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