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
人AHMAD AL HIDAYAT(印尼籍,中文姓名:達亞)之電動自
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
成被害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電動自行車業據被害人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0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 8日7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徒手竊 取AHMAD AL HIDAYAT(印尼籍,中文姓名:達亞)停放在該 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將該車 牽行至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藏放。嗣因達亞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 遭竊之車輛(已發還予達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達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提供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