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66號
KSDM,114,簡,226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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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鉑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鉑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357-LT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鉑修駕駛
懸掛本件號牌之甲汽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
號牌)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
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註銷,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7357-LT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顏鉑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鉑修前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間某日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某不詳 社團,購買由不詳人員製作之「7357-LT」號牌2面(下稱本 件號牌)。詎顏鉑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4年3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件號牌懸掛在其所有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甲汽 車之原汽車牌照於107年8月21日遭註銷)之前車頭、後車尾 ,復駕駛懸掛本件號牌之甲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之車 主吳秉璿(原名吳明哲)、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顏鉑修於114年5月10 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甲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



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因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而為警攔查, 發現甲汽車牌照業經註銷,所懸掛本件號牌亦非公路監理機 關依規定核發之號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璿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鉑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甲汽車外觀及其車身號碼之照片、本件號牌之照片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甲汽車、乙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件號牌,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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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