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7號
KSDM,114,簡,225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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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恐嚇
、傷害之犯意,先持刀揮舞作勢揮砍恫嚇李○馨,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復再徒手」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國小前,先持刀揮舞並指向李○馨
再徒手」;證據補充「證人魏○聰於警詢之證述、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彥同與告訴人李○馨
為同居男女朋友(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7頁),其2人間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
過程中,所為先持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實害行為吸收危
險行為理論,先前之恐嚇犯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紛爭,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
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具,雖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非屬管制刀械 ,見偵卷第9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8日鑑驗結果 函文),倘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59號  被   告 蘇彥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同李○馨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相約商討分手事宜時,蘇彥同 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持刀揮舞作勢揮砍恫嚇李○馨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復再徒手拉 扯、掐住李○馨脖子,致李○馨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馨、證人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相片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李○馨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曾英 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審酌本案犯罪之整體歷程,被告 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持刀揮舞後,即於密接 時間內再毆打告訴人,其目的均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而為自然意義下之同一事實進程,應可認被告持刀揮舞作 勢揮砍與被告毆打告訴人均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傷害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即足,請不另論以恐嚇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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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