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有鈞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鄒有鈞(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站在告訴人
AV000-H113248(下稱A女)後方,但我是背對A女站著喝酒聽
音樂,沒有碰觸A女臀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一直在我背後假裝跳舞,且觸
碰我的臀部2次,第1次摸我的時候,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碰
到,但是我朋友柯宗諒看到上情就喝斥被告,並請被告離我
遠一點,第2次被告又碰到我屁股,我轉頭看到被告的臉,
當下跟柯宗諒確認,柯宗諒說第1次也是被告摸我臀部等語
綦詳,核與證人柯宗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跟A女及
其他友人去喝酒,且去舞池跳舞,被告當時刻意靠近我們,
自A女背後靠近碰觸A女,我看到後就請被告往後退,不要靠
那麼近,被告雖然有後退,我回頭看到被告一手拿酒杯、一
手摸A女的臀部,我就過去制止被告,叫被告走開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證人謝凱安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一行人與
A女在舞池跳舞,被告先是接近我朋友蘇俊美問:「那是你
朋友嗎?」,皆無人回應他,後來我看到被告慢慢靠近A女
背後並偷摸屁股,柯宗諒先發現被告偷摸A女的屁股,柯宗
諒出言制止,我也跟著出言制止(見偵卷第18頁)等情大至
相符。是A女上開指述,有證人柯宗諒、謝凱安之證述足資
補強印證,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站在A女身
後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2次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
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
摸A女之臀部,自足以引起A女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9號 被 告 鄒有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有鈞於民國113年6月30日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之COCCO酒吧,見代號AV000-H113248號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舞池跳舞,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刻意靠近A女,趁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臀 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有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證人柯宗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謝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蘇俊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