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蔡佳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N5A-25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 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黃光賢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6日22時至同月27日0時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和平一路與河北一路口之騎樓,見蔡佳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竟 徒手發動上述機車並駛離而得手。嗣因蔡佳蓁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M-Police電子紀錄、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