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1號
KSDM,114,簡,222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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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李振興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114年1月25日」,更正為
「案發日」,並另補充「告訴人邱○○之證述、現場照片、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因
見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臨時起意竊取供用代步,依其行為
情狀,尚不能遽認被告當時知悉本案腳踏車是屬少年之人所
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情,是應不能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部,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被   告 李振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SKM PARK腳踏車停放區時,見少年邱○○(00年00月 生)所有之捷安特登山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牽移後騎乘離去。嗣少年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是我 媽媽幫我從澳門買回來的,我有兩部腳踏車,習慣換著騎乘 等語。惟告訴人即少年邱○○已提出其於本案事發前與本案腳 踏車合照之翻拍照片,以佐證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持用之事



實;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腳踏車係由少年 邱○○於114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騎乘至SKM PARK腳踏車停 放區停放,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許方騎乘其他腳踏車至該處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可知本案腳踏車並 非由被告騎乘而至,則被告豈有可能事前即已知悉本案腳踏 車停於該處進而換乘之可能,顯見其係至現場始挑選目標下 手行竊;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購入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併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 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2月餘,經入獄執行後猶故意再犯 本罪,顯見被告未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1部,尚未發還告 訴人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4年4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094800號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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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