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5號
KSDM,114,簡,2205,2025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
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所以會不自覺拿取商品
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為衝動控制障礙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回
診單(見偵卷第21至25頁)以為佐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診,時距本件竊盜之行
為時點已久,自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卷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所示,被告本件行竊時
係利用隨身物品藏放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
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也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
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及責任能力,惟念被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鄭家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
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9頁)為憑,足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9、21
至2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
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TOMICA皮卡丘寶貝球及蠟筆小新環遊世界三 代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5000元(詳如前述),依 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550元(計算式 :295+255=550),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手 提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7日19時22分許,在鄭家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三樓之高雄NS電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TOMICA皮卡丘寶貝球及蠟筆小新環遊世界三 代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因鄭家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取之皮卡丘寶貝球1個及蠟筆小新環遊世界三代1 個,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5,000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考 量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顯逾其竊取財物之價額,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