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3號
KSDM,114,簡,220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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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儀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朱儀庭於警詢時之
自白」刪除,補充「商品盤差報表(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朱儀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有服用藥物,副作用是破壞腦神經,導致我記
憶受損,我對於案發當天所發生的行為完全沒有記憶等語。
惟觀諸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39頁
)所示情狀,及被告自承:我一開始將商品放入購物籃,之
後進化妝室,將商品放入我隨身攜帶的袋子,再歸還購物籃
後才離開商店,事後我使用手機叫車,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本件行竊時係先將欲竊取之物
品放入商店提供之購物籃內,再進入化妝室將欲竊取之物品
換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復於歸還購物籃後才離開現
場,足見被告有積極製造伊欲購買物品之假象及避免事跡敗
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又其犯後係步行離開商店,並以手機操作應用程式呼
叫計程車,再搭乘其所呼叫之計程車返家等,均未見被告之
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
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迄今
也未提出相關就醫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所
辯,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
觀犯意及責任能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
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於當天的印象是零等語(見偵卷第 11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 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袋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霜50ml 1件 2 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30ml 1件 3 ilso去黑頭鏟清潔刮棒 1件 4 Za想入緋緋頰彩4.1g-05迷戀果實 1件 5 Za想入緋緋頰彩4.1g-02裸色日常 1件 6 Za經典旋轉眉筆0.17g-BR771淺棕 1件 7 Za經典旋轉眉筆0.17g-BR611深棕 1件 8 Za經典旋轉眉筆0.17g-GY951灰棕 1件 9 After blow香水護手霜03海洋花香調50ml 1件 10 VC-矽膠隱形內衣-透明C 1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4號



  被   告 朱儀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16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五甲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霜5 0ml、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30ml、ilso去黑頭鏟清潔 刮棒、Za想入緋緋頰彩4.1g-05迷戀果實、Za想入緋緋頰彩4 .1g-02裸色日常、Za經典旋轉眉筆0.17g-BR771淺棕、Za經 典旋轉眉筆0.17g-BR611深棕、Za經典旋轉眉筆  0.17g-GY951灰棕、After blow香水護手霜03海洋花香調  50ml、VC-矽膠隱形內衣-透明C各1件(上開10件商品合計價 值新臺幣5,6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袋內,未付款即步 出店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離去。嗣因寶 雅公司五甲店店經理翁璟輝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儀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型特徵比對照片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10件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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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