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2號
第2163號
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2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8801號、第8802號、第8803
號、第12068號、第12366號、第12806號、第12807號、第13029
號、第130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第14406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63號、第915號
、第10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9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均 新增「因故急需用錢」、附件二附表編號6之時間,更正為 「3月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理由部分補充: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固為民國97年生,於被告 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不 知機台台主是何人及年紀為何(見A案本院卷第67頁),以 被告係隨機選定竊取目標(見A案偵六卷第9頁),蘇姓少年 於竊盜發生當時亦不在場,則被告能否預見台主可能為少年 ,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 後竊取不同人所有之公仔,單憑客觀上之財物外觀,一般人 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所有或監督管 領,應認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8 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但既已入監執行約10月後獲假釋機會,於假 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為 本案各次犯行,更有其餘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 一、二、三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急需用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 物價值同均非極微,且迄今均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竊盜及毒品 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五專畢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雖相近 ,但時間仍已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有不同,合計竊取達27個公仔,犯罪所得非少,且被告頻 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更多次騎乘向他人借用或竊取 之他人機車犯案,導致他人無端遭受調查,對保護法益及社 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入監執行,卻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竊取他人財物變 賣以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法敵對意志仍偏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劉慕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 1 A0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A01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A案警二卷第17至21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A02 A0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A02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9至11頁)。 2、證人A03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9至10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11至17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少年蘇○○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蘇姓少年警詢證述(A案偵六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六卷第15至25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A0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A04警詢證述(A案偵三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A案偵三卷第9頁、第13至17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A0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 1、證人A05警詢證述(A案偵四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A案偵四卷第15至18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施聖浩 附件二附表編號1 1、證人施聖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5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5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朝瑋 附件二附表編號2 1、證人朝瑋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3至14頁)。 2、證人即被告所騎機車車主李進明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5至16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7至11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紹杰 附件二附表編號3 1、證人張紹杰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19至21頁)。 2、證人李進明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7至17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薛鼎宸 附件二附表編號4 1、證人薛鼎宸警詢證述(B案偵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一卷第17至24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0 高彰延 附件二附表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鼎元警詢證述(B案警四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B案警四卷第10至13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林詠欽 附件二附表編號6 1、證人林詠欽警詢證述(B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一卷第25至36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2 許銘晉 附件二附表編號7 (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之時間、地點不同) 1、證人許銘晉警詢證述(B案偵四卷第13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四卷第15至19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3 曾彥博 附件三犯罪事實㈠ 1、證人曾彥博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3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賴俊強 附件三犯罪事實㈡ 1、證人賴俊強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證人即被告所騎機車車主林殷永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9至11頁)。(被告竊取林殷永機車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9頁)。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2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310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622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3107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4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㈤、114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㈥、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㈦、114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稱A案偵四卷。 ㈧、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稱A案偵五卷。 ㈨、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稱A案偵六卷。 ㈩、114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卷,下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3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264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6553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6554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114年度偵字第12068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㈤、114年度偵字第12366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㈥、114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稱B案偵三卷。 ㈦、114年度偵字第12807號卷,稱B案偵四卷。 ㈧、114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稱B案偵五卷。 ㈨、114年度偵字第13030號卷,稱B案偵六卷。 ㈩、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下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9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471151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9992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㈣、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㈤、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1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 被 告 A09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3時5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A01置於機台上方之LABUBU 公仔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人黃添桂) 離去。嗣因A01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㈡於114年1月1日22時2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A02置於機台上方之LABUBU公仔6 個(合計價值6,500元)、A03置於機台上方之LABUBU公仔2 個(合計價值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錢後花用。嗣 因A02、A03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4年1月5日23時5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熊爪子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少年蘇○宇置於機台上方
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9,000元,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機台主為少年),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錢後花用。 嗣因蘇○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4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巡寶殿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A04置於機台上方之LAB UBU公仔4個(合計價值4,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錢後 花用。嗣因A04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㈤於114年1月27日6時5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A05置於機台上方之LABUBU公仔1個 (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A05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待證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797號案件) ①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26、8802號案件) ①被告A09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案件) ①被告A09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案件) ①被告A09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公仔照片2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801號案件) ①被告A09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可佐,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多起 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7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8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A09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放置在機臺上方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有之公仔,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三民 第二、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聖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施聖浩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朝瑋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紹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紹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鼎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薛鼎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2盒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鼎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彰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號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為被告)、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詠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詠欽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七)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銘晉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款公仔網路賣場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2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通工具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1 114年2月5日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慶菜」夾娃娃機店 車號000-000號機車 施聖浩 Labubu夏日浪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2 114年2月6日1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尊夾」夾 娃娃機店 車號000-000號機 車 朝瑋 無牙公仔1個(價值約4000元) 3 114年2月10日6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珂珂瑪物聯網-高雄鳳山博愛一店 車號000-000號機 車 張紹杰 Labubu天使大首領公仔1個(價值約1萬3000元) 4 114年3月1日5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夾娃娃機店 車號000-0000號機 車 薛鼎宸 Labubu公仔2盒(價值約7000元) 5 114年3月2日4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波波熊」選 物販賣機店 車號000-0000號機 車 高彰延 泡泡瑪特公仔1 盒(價值約7900元) 6 114年3月日4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車號000-0000號機 車 林詠欽 Labubu夏日浪公仔1個(價值約4100元) 7 114年3月7日5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車號000-0000號機 車 許銘晉 Labubu國王公仔1個(價值4580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06號 被 告 A09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4年2月15日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機臺上 方為曾彥博所有之泡泡瑪特Labubu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9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逃逸。(二)於114 年3月9日9時44分許,騎乘A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旁巷內,竊取林殷永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此部分因A09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A機車暫停於該處,於同日9時46分
許騎乘B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發大財」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為賴俊強所有 之泡泡瑪特象棋大冒險系列-國王公仔2個(價值共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B機車逃逸,並將B機車騎回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巷內停放,再換乘A機車離開。嗣曾彥博、賴 俊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相關路段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賴俊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彥博所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放置在該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遭竊物品同款之公仔網路賣場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俊強所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方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殷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案發時係遭他人竊取使用之事實。 4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為證人林殷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相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 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 68、12366、12806、12807、13029、13030號提起公訴,貴 院(群股)以114年度審易字91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為同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