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
為警攔查時,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
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簡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暱稱「小明」之男子等
語(見偵卷第22頁),惟因被告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
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
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111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2包 1.檢驗前總毛重為11.22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90.73%,驗前純質淨重為5.633公克),檢驗前淨重6.208公克,檢驗後淨重6.188公克 2.未經檢驗之其餘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愷他命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包,業經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堪認未經檢驗之扣案毒品亦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2 K盤 2個 扣案之K盤2個,經初步鑑驗結果,K盤內微量殘渣呈愷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堪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簡敬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MUSE KAOHSI UNG)內,以新臺幣9,000元自暱稱「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 毛重為11.222公克,2包抽1,單包純度90.73%,驗前純質淨 重為5.633公克)後,擬供己施用而攜持在身。嗣於114年1 月1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至學路口處, 因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K盤2個,經送 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誤植為同條例第1 0條第5項)。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2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