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41號
KSDM,114,簡,214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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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南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112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施南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南成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最近有食用普拿疼成藥、因為當時我受傷,我有使用鴉片止痛劑,我是吃醫生開的止痛劑云云。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6號)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重仁骨科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31660號函各1份 被告辯稱所服用之「Cotrma F.C. Tablet」並無可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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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