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36號
KSDM,114,簡,213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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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馨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張凱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與其先前所犯之竊盜案件 更定其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民國11 4年1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 0日21時1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陳馨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在騎樓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馨茹察覺遭竊情 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馨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1,200元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馨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1,2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警詢時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1,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



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陳馨茹,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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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