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3號
KSDM,114,簡,21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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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4年度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琳雲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4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第54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琳雲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取物品 欄「LABUBU絨毛娃娃(藍粉綠棕各1)4隻」更正為「LABUBU絨 毛娃娃(藍色、粉色、粉綠色、棕色各1)共4隻」;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砂鍋鱸魚1份」補充更正為「 砂鍋鱸魚1份(價值新臺幣255元)」;證據部分則均補充「被 告周琳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9罪)。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在同一 地點,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王盈茂、楊智 羽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此部分以單一竊盜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盈茂、楊智羽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水壺1個,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莊景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且衡酌被告表 示有與各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各告 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身心健康狀 況(詳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9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 各告訴人之意願,此已說明如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 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1萬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8、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之水壺1個,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莊景翔,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泡麵壹碗、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可樂壹瓶、小熊餅乾陸入、吉伊卡哇吊飾壹個、玩具積木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皮巴拉吊飾壹個、小熊餅乾壹盒、玩具積木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餅乾陸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碧貳瓶、LABUBU絨毛娃娃藍色壹隻、LABUBU絨毛娃娃粉色壹隻、LABUBU絨毛娃娃粉綠色壹隻、LABUBU絨毛娃娃棕色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周琳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鍋鱸魚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  被   告 周琳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琳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高雄市○○區○○○○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嗣經該娃娃機店機台所有人莊景翔透過監視器 發現周琳雲正在竊盜該店物品,趕到現場攔阻周琳雲離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逮捕周琳雲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景翔、王盈茂、楊智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琳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茂、楊智羽、莊景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遭竊如附表所載之物品。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核被告周琳雲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附表編號7該次竊盜犯行,否認有竊取「吉伊卡 哇吊飾1個」,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 竊取該物品,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7該次竊盜犯行屬同一社 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王盈茂 113年10月22日5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各機台上方) 可樂1瓶 35元 2 113年10月23日9時46分許 ①洗衣球1盒 ②泡麵1碗 ③可樂2瓶 170元 3 113年10月24日6時58分許 ①泡麵1碗 ②可樂1瓶 75元 4 楊智羽 113年10月24日6時59分許 ①小熊餅乾6入 ②吉伊卡哇吊飾1個 ③玩具積木1盒 260元 5 113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 ①卡皮巴拉吊飾  1個 ②小熊餅乾1盒 ③玩具積木2盒 330元 6 113年10月26日9時19分許 小熊餅乾6入 180元 7 113年10月27日7時7分許 ①雪碧2瓶 ②LABUBU絨毛娃娃(藍粉綠棕各1)4隻 270元 被告否認偷竊吉伊卡哇吊飾1個,其他皆坦承 。 8 王盈茂 113年10月29日9時19分許 ①泡麵1碗 ②可樂1瓶 75元 9 莊景翔 113年10月31日9時39分許 水壺1個 15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周琳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琳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家大門外 之台子,徒手竊取余芸娟所訂的外賣砂鍋鱸魚1份後離去。 嗣周琳雲發現該砂鍋鱸魚遭人取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芸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琳雲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拿取上開砂鍋鱸魚,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受到精神病影響 ,不是故意把砂鍋鱸魚拿走 。」等云云,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遭起訴,且僅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封面1紙,並不足以證明其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芸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其所訂的外賣砂鍋鱸魚遭拿走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砂鍋鱸魚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琳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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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