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1號
KSDM,114,簡,211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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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M-6968」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
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補
充更正為「並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
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
楊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其
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M-696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楊宗華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明知不詳成年人透過蝦皮商城在網際網路上兜售之BT M-69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屬偽造,竟仍於民國113年9 月初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加以買受,並隨即懸掛於 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據以行使。警方於同年10月 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 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宗華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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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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