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89號
KSDM,114,簡,2089,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文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拾獲林品諄所有
於該處遺落之LV品牌毛帽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毛帽遺落路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即毛帽1
只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毛帽1只,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畢文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文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號,拾獲林品諄所有於該處失竊之LV品牌毛帽1只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毛帽侵占入 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品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沒有侵占之意,是 要給流浪漢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之供述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從贓證物照片以觀,毛帽質 感甚佳,難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且被告雖辯稱要給流浪 漢使用,亦以所有權人自居,足認其有據為己有之意,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