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補
充為「徒手將覃○○推撞擊牆壁……」;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
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覃○
森(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覃○○(下稱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97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覃○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森與覃○○係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覃○森於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因細故與覃○○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覃○○撞擊牆壁並將其拖行撞擊地板,致 覃○○受有頸部挫傷、上背及下背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覃○森警詢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覃○○之證述。
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