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然查
: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
人曾文慧乙節,業據告訴人曾文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踢
我,導致我的膝蓋受傷等語(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我跟曾文慧有互踢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告訴人曾文慧於113年7月14日10時
5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驗傷,告訴人曾文慧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告訴人
曾文慧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
書上所載右膝瘀傷之傷勢,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曾
荷花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告訴人曾荷花證述明確(警卷第
20頁、偵卷第21頁),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
知(偵卷第68),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曾荷花發生爭吵,並以左手肘欲推擠告訴人曾
荷花之舉動,而前開推擠行為,已屬對告訴人曾荷花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曾文慧間,於本案發生後之對話譯文
、監視器影片(警卷第9至11頁),欲證明告訴人曾文慧本人
並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為告訴人曾荷花唆使告訴人曾文
慧提告之事實,然此部分主張與被告究竟有無本案犯行乙節無
涉,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重新開庭、調查相關證據
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及調查其他證據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曾文慧為表姊妹關係,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2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曾文慧,致告訴
人曾文慧受傷,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故被告對告訴人曾文慧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曾文慧,致告訴人曾文慧受傷;復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曾荷花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4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曾荷花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02為余歡欣之同母異父姊姊,並同住○○市○
○區○○路00巷00號3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家護字第2116號),命A02不得對余歡欣及特定家庭成員即 曾荷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余歡欣及特定家庭成員即曾荷花為 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竟於113年7月14日 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腳踢曾文慧,致曾文慧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 曾荷花見狀出面阻止,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左手 推擠曾荷花,並與曾荷花發生爭吵,以此對曾荷花為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曾文慧、曾荷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慧、曾荷花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1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五)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曾荷花另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確有出手推擠 曾荷花,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所載,曾荷花並無明顯外傷,被告此一推擠行為是否有造成 曾荷花傷害,顯有疑問,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