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6號
KSDM,114,簡,206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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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甩白
眼」更正為「甩態白眼」、第16行「報料公社」更正為「爆
料公社」、第2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上址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案被告多次發布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內容,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之糾紛,竟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發生後
,告訴人於114年1月間死亡,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家屬之意
願,然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該請求權本不得讓與或繼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行為之手機,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0號  被   告 吳宇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宇晏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商店(下稱本件商店),因細故而與 任職本件商店之陳毓淇發生口角;又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 返回本件商店,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包含陳毓淇臉部 及上半身等外觀之影像,且二度與陳毓淇發生口角(所涉妨 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宇晏因此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陳毓淇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之陳毓淇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7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申請之 帳號「bryan_03.17」,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為不特定人 得閱覽之個人帳號頁面,以IG內建之限時24小時內容發佈系 統限時動態(下稱限時動態)發布上揭包含陳毓淇外貌影像 之錄影畫面(其畫面加註「不小心從架子掉到地上『1個』手 機殼,結果被店員甩白眼就算了...」、「本來不想貼...結 果聽說有上過報料公社...Google也不敢有地標...聽說被灌 爆過...」等文字,且標註地點為「新崛江商圈」),以及 陳毓淇所申設IG帳號「baekeol_0427_172」(可連結至陳毓 淇所申設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網頁,進而知悉陳毓淇 之真實姓名)之網頁擷圖;又承前犯意,於113年5月24日下 午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登 入其上揭IG帳號,而以限時動態發布陳毓淇所申設上揭IG帳 號經陳毓淇更改後之帳號「kuroo_0427」之網頁擷圖(其畫 面標註「不要改帳號啦!」、「阿不是很秋?你不是沒錯嗎 ?要臉書的可以跟我索取」等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毓淇之上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毓淇之名譽。嗣陳毓淇 適先後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7分許、翌日(24日)下午6 時許,在不詳地點,閱覽吳宇晏所發布前開IG限時動態內容 ,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宇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發布上揭包含告訴人陳毓淇影像、IG帳號網頁擷圖等個人資料在內之IG限時動態內容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毓淇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發布上揭個人資料等事實。 (三) 告訴人所攝錄被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光碟暨其譯文、被告上揭IG帳號限時動態網頁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影像,嗣發布上揭包含告訴人影像之錄影畫面、告訴人之IG帳號網頁擷圖等個人資料在內之IG限時動態內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上揭發布包含告訴人前開個人 資料在內之IG限時動態內容之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非 法利用他人資料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持以發布前開IG限時動態內容



所用,而為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 一般日常聯繫使用,且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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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