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3號
KSDM,114,簡,2043,2025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宥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之消費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宥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又擅自使用進行
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金融卡交易之安
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 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所得價值新臺幣2,170元之商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4號  被   告 龔宥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宥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拾獲郭祐嘉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0 23xxxxxxxx5186,完整卡號詳卷)後,即將信用卡侵吞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22時3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57號屈臣氏華王門市,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盜刷上開 信用卡購買德美醫研防曬乳、精華液等物(共計新臺幣2,17 0元),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祐嘉本人持卡消費 ,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 生損害於郭祐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郭祐嘉接獲消



費通知發現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宥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屈臣氏交易明細、會員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2 月19日資電字第1130006203號函暨所附載具歸戶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