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0號
KSDM,114,簡,204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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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46
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8號、114年度
偵字第1914號、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見袁素玉所有之紅色電動輔助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 騎乘離去。嗣因袁素玉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紅色電動輔助車1輛(已發還予 袁素玉)。
 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智 街口,徒手竊取茅集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之鑰匙3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適為許智嘉在 場目睹,茅集朗發覺遭竊後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已發還予茅集朗)。 ㈢於113年10月15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黨煊竤置於機車掛勾之卡其色紙袋1個(內含衣 服1件、短褲1件)得手。嗣因黨煊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卡其 色紙袋1個(內容物俱在,均已發還予黨煊竤)。 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31分稍後某時,在上開相同地點,另徒 手竊取連紫俞所有、停放該處而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車廂內有綠色安全帽1頂、玩具電腦 1臺及蘋果充電線1條),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連紫 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該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廂內之物俱在,均已發還 予連紫俞)。




 ㈤於113年10月16日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黃三源 經營之國術館內,徒手竊取黃三源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銅製 搗藥缽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三源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素玉、茅集朗、連紫俞、黃三源、證人 即告訴人黨煊竤、證人許智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 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前揭時、 地,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竊得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份可查,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銅製搗藥缽2個,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 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固為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監視錄影截圖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銅製搗藥缽貳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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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