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44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9之「理債一日便公司」
,以其所有手機沒電為由,向呂怡靜借得其申辦之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下稱本案門號)後,未經呂怡靜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門
號綁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並冒用本案門號申辦
使用者之名義,而向蘋果公司佯以表示本案門號使用者同意
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意,致蘋果公司及
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呂婷華有權使用本案門號小額
付費服務以購買蘋果公司「AppStore」程式及遊戲點數。嗣
呂婷華於完成綁定手續後,即以本案門號登入蘋果公司之iT
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費用之方式,接
續於如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消費
金額」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再將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蘋果公司,致蘋
果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呂怡靜本人同意消費,而提供
如附表「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傳
送予台哥大公司予以行使,致台哥大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信
為呂怡靜本人消費,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
行為所生如附表「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消費款項均
計入呂怡靜所使用之本案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因而代為支
付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消費款項予蘋果公司,呂婷
華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費用而購買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040元之數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呂怡靜及台哥大公司對管理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及AP
PLE ITUNE商店對管理遊戲儲值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35頁;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怡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7頁)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所提供台哥大公
司112年4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書、台哥大公司114年2月7日
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5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於蘋果公司
消費紀錄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又網路交易通常是以將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頁欄位,藉
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
,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經由網際網 路連線至iTunes網路商店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消費 虛擬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致使蘋果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均誤 認係告訴人本人向蘋果公司消費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商品及 同意以台灣大哥大本案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準此,被 告所輸入消費虛擬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之性 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接續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消費時間,數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1 2年8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酒後駕車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詐
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故被告雖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 ,於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生活所需,且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 本案門號進行小額消費,亦無代其付款之意願,竟貪圖個人 不法私利,趁機擅自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連線至蘋 果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 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使蘋果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誤 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及同意以台灣大哥大公司本案門號電信 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影響台哥大公司對管理本案門號小 額付費及APPLE ITUNE商店對管理遊戲儲值之正確性,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得減 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電子商務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身心障礙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因而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金額之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3日2時8分許 1,080元 2 112年3月13日2時9分許 1,490元 3 112年3月13日2時10分許 1,490元 4 112年3月13日2時10分許 1,490元 5 112年3月13日2時30分許 1,490元 合計 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