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7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行「1,200
餘元」更正為「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如附件一、二所示物品,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南地化工公司」,徒手竊取告訴人向召坤放
置在辦公室抽屜之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事實,與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在同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辦
公室抽屜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事實,則與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均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竊得之附件所示汽車及其鑰匙已遭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所竊部分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附件所示汽車1輛、鑰匙1支,固亦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已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7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係高雄市○○區○○○路0號「南地化工公司」之代班保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0時許,利用同事向召坤到廠房巡視之機會,擅自 取走向召坤放置在保全辦公室抽屜之車鑰匙,並將向召坤持 有、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而竊取之。嗣因向召坤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與漁港中一路口 查獲郭佳明,並扣得上開車輛、車鑰匙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向召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從辦公室抽屜內取走告訴人持有之車鑰匙,並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之事實。 2.坦承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 3.辯稱:我因為家裡有事,有留紙條告知同事要借用他的車子,可能同事沒有看到那張紙條云云。 2 告訴人向召坤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仍在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車輛,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抽屜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 0餘元取走,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取走抽 屜內現金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0時許,利用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南地 化工公司」擔任代班保全之機會,趁同事向召坤到廠房巡視 之際,徒手竊取向召坤放置在保全辦公室抽屜之新臺幣(下 同)1,200餘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 ,得手後隨即持上開車鑰匙將向召坤持有、停放在停車場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之。嗣因向召 坤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9日8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與漁港中一路口查獲郭佳明,並扣得 上開車輛、車鑰匙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召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從辦公室抽屜內取走上述車鑰匙及款項,並將上述車輛駛離停車場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犯嫌。 2 告訴代理人向召坤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郭佳明因上述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247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 憑,本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