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笖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笖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笖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4號 被 告 洪笖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笖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5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0巷00號對面,見邱志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閉,徒手竊取邱志華所有、置於該 車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嗣邱志華發現上開 車輛內之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笖展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