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志中(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更正為「許志中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證據部分第8行「告訴人於同日16時14分因夾
取熱狗堡」更正補充為「告訴人於同日16時『12分42秒』因夾
取熱狗堡」、第10行「被告於同日16時14分40秒」更正為「
被告於同日16時『16』分40秒」,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仍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3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謝佳妘,亦未賠償分文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固均未扣案,然均非違禁物,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且衡以 證件、信用卡等物品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許志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1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見謝佳 妘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4,300元、身份證 、健保卡、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金融卡3張】 放置在上開超商之熱狗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佳妘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並攜離告訴人謝 佳妘所有之錢包1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是撿到的,現在都在我家,當時工作忙就沒去報案, 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我要夾茶葉蛋,所以把上開 錢包暫時放在熱狗機旁的桌子,後來走去櫃台結帳發現錢包 沒拿在手上,回頭要拿發現錢包已不見了等語,復觀前開監 視器影像,告訴人於同日16時14分因夾取熱狗堡而將上開錢 包放置於熱狗機旁,告訴人於同日16時14分18秒至一旁夾取 茶葉蛋而未將上開錢包一併拿走,被告於同日16時14分40秒 見上開錢包放置於熱狗機旁,將之打開後隨即取走,而告訴 人購物完後於同日16時17分至統一超商櫃台結帳時,被告亦 至櫃台結帳並於16時18分步出上開超商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僅係將上開錢包放 置於熱狗機臺旁而夾取其他超商商品,復於3分鐘後結帳時 隨即發現上開錢包忘記拿,可認上開錢包尚未脫離告訴人之 管領範圍,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錢包後,並未立即 交給店員或詢問現場之人是否有人遺失錢包等行為,反而隨 即離開上開超商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