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7號
KSDM,114,簡,197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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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永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永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玖拾肆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緣潘聖璋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波吉」之人拿取內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4包後(經送鑑抽
驗,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為10.97公克)
,因其友人邀約,遂於112年7月24日23時40分許,攜帶內有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白色提袋抵達劉公館KTV(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並在310包廂內飲酒唱歌。秦永璿亦因友
人邀約,故於112年7月24日22時55分許,便已在前述310包
廂內飲酒唱歌。嗣因警察於同年月25日0時29分許前往劉公
館KTV執行臨檢勤務,潘聖璋因受通緝恐警查獲,遂將前述
白色提袋交予秦永璿保管後,先行離去(潘聖璋自己單獨持
有前揭毒品咖啡包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秦永璿雖知悉前述白色提袋內有毒品咖啡包,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接受潘聖璋
託,代為保管前揭該白色提袋,並先將該白色提袋置於301
包廂內之冰櫃下方,後續將該白色提袋拿出而在走廊上遭遇
前往臨檢之員警時,即主動坦承所持之白色提袋內裝有毒品
咖啡包並交予員警扣押。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永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秦永璿
係與潘聖璋共同持有內有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白色提袋,然潘
聖璋交付前述白色提袋予秦永璿後,即離開現場,堪信該白
色提袋已脫離潘聖璋可得支配之範圍,且秦永璿係受潘聖璋
委託而單獨保管該白色提袋,與潘聖璋間亦無共同持有之犯
意聯絡,自難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秦永璿在臨檢之員警實施搜索扣押前,即向員警坦承該白色
提袋內有毒品咖啡包共94包,並主動交付予員警等節,係為
秦永璿所自承(警一卷第3至9頁,訴字卷第156頁),並有
卷附112年7月24日劉公館KTV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45
至150頁)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可
佐,顯見在員警尚無確切之客觀根據可認秦永璿係持有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前,秦永璿即自行向犯罪
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秦永璿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物,竟仍接受潘聖璋委託代
為保管內有毒品咖啡包之白色提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秦
永璿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秦永璿本次持有毒品犯行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
持有毒品之期間等情節,並考量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
示之秦永璿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秦永璿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1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準此,秦永璿持有而經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94包,經送鑑抽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006750號鑑定書可查(偵一卷第85至86頁),核屬違 禁物,故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  ㈠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5至86頁)  ㈢送驗毒品照片(偵一卷第77頁)  ㈣112年7月24日劉公館KTV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45-150頁)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51-53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聖璋之陳述: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21頁)、112月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1-34頁)、114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2頁) 三、被告秦永璿之陳述: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9、55至61頁)、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至79頁)、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3-56、57頁)、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6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一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15700號卷宗 警二卷: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0113200號卷宗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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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