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妨害
教育召集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
2月17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7日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
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
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
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5號 被 告 黃煒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城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精誠甲字第241201號 (01)-0060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該教育召集令其原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即路竹公園 向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旅部暨旅部連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1 3年9月12日郵寄至黃煒城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 地,由黃煒城之母親林美霞之租客吳苡甄簽收並轉交林美霞 後轉知黃煒城本人。詎黃煒城獲悉其應受教育召集後,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向上開召集部隊報 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 部妨害兵役案件114年2月24日後高雄動字第1140003022號函 暨所附之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函文及教育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度10月未報到人 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煒城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