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彬於康舟
診所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料、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65至86頁
、第97至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陳聖翰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
害罪。
㈡、被告雖於112年1月間經臺南醫院初步檢查罹患憂鬱症,經心
理衡鑑後雖認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狀、注意力可能有缺損,且
綜合會談觀察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之表現符合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對於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診斷,但被告接受相關心理衡鑑時有偽壞之傾向,刻意凸
顯自己的憂鬱情緒,因此對於症狀之表現可信度不佳,相關
之智力測驗表現亦與其過往之能力表現相互矛盾,推測被告
於案發時之憂鬱情緒,可能是當時與前女友曖昧不清而產生
情緒不舒服,又遇現任男友而在壓力事件下引起的適應問題
,其傷害行為主要是被激怒下的衝動攻擊行為,無法歸咎於
酗酒導致辨識或自我控制能力出現障礙,結合診斷與情境分
析,判斷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見被告之責任能力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既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應妥
適控制情緒,卻僅因對壓力適應不良且不擅處理情緒,即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陳聖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
難,且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
告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3、179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復有毀損及洗錢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罹
有前述障礙症,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工具,但非被 告所有,此業據證人婁子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 頁),亦無證據可證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使用,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陳嘉彬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係婁子甯之前任男友,陳聖翰係婁子甯之現任男友。 陳嘉彬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前,巧遇婁子甯與陳聖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毆打陳聖翰,致陳聖翰受有頭部創傷、右眼結膜下出 血、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二、案經陳聖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婁子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