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附件所示方式,非法
利用告訴人張瑀彤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
所為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3號 被 告 郭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霖先前受僱於張瑀彤,因而得知張瑀彤平時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用途。郭佳霖明知個人之姓名 及行動電話門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 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仍意圖損害張瑀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上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時,未事先徵得張瑀彤 同意,逕自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聯絡人欄位輸入張瑀彤之姓 名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瑀彤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張瑀彤。嗣因張瑀彤於同年12月6日17時36 分許,收到向郭佳霖催繳貸款的簡訊,而悉上情。二、案經張瑀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手機簡訊 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