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高飛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
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嗣已由被告之配偶邱雪霞與告訴人陳佳慧和解成立,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已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3、
3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被告於本案為初犯,犯後已由其配偶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述,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 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 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陳高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3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陳佳慧放置該處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陳佳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仙人掌盆栽1盆(已發還陳佳慧) 。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高飛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間房屋 有掛出售的牌子,而且外面有堆置雜物,我以為那盆栽是別 人不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佳慧於 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仙人掌盆栽1盆係放置
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並非棄置在馬路外側或垃圾堆中,客觀 上不致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且房屋外縱有懸掛待售廣告,不 代表其內現已無人住居,更不意味放置門外之物已遭屋主拋 棄,偶經該處之被告在並未確信或經查證之情形下擅自拿取 ,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