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壹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8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峻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家」之人,然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
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數量非鉅、持有
期間短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
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041公克,檢 驗後淨重1.02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第2470號卷第5
5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張峻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豫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6)日1 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張峻豫另涉槍砲彈 藥刀械條例案件遭拘提,為警扣得其手持的該大麻1包,始 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峻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大麻1包(驗後淨重1.021公克)。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1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㈤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沒收的聲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021公克)連同 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