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1號
KSDM,114,簡,193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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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寧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其不
是砍傷告訴人李冠憲後才決定要抓告訴人等語,基此應可推
認被告並非係砍傷告訴人後才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迄今亦
未能得告訴人之諒宥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由遭限制之時間;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因與李冠憲有糾紛,竟基於傷害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黃于寧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持刀砍傷李冠憲之手臂,致其 雙臂受有多處切割傷後,再通知吳育竹(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並將黃于寧李冠憲接至卜聖原(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以雙手上銬於該處桌腳 之方式,在該處拘束李冠憲之人身自由。嗣李冠憲於同日18 時許藉故要求上廁所,並趁機解開手銬逃脫及向路人求助,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寧於偵訊之供述 黃于寧李冠憲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冠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育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黃于寧通知吳育竹自仁武接送黃于寧李冠憲前往卜聖原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卜聖原黃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黃于寧李冠憲押往卜聖原之住處並將之雙手上銬,李冠憲於到場前雙手即已遭割傷,嗣李冠憲趁隙逃跑,黃于寧仍指示卜聖原黃國榮外出將李冠憲找回之事實。 5 證人許傳玉於警詢之證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李冠憲趁隙逃脫、外出求救之事實。 6 李冠憲傷勢照片 李冠憲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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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