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泰翔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人陳○晴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告訴人傷部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 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黃泰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翔與陳○晴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黃泰翔因細故與陳○晴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條鐵棍毆打陳 ○晴,致陳○晴下巴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瘀青腫脹、四肢多 處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陳○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泰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被告持長條鐵棍毆打而受傷,當天到民生醫院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巴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瘀青腫脹、四肢多處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