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7號
KSDM,114,簡,191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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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子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籃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郭國先受有左臉挫傷4×2公分腫及挫擦傷2×1公分、0.5×0.
5公分、左肩挫傷、左前臂挫擦傷4×2公分腫之傷害」;證據
部分「業據被告林宇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林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宇
軒(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持鐵籃子毆打告訴
郭國先(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有互毆;是他先打我的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案發
經過自承係因告訴人指責其施作水電工程部分漏水,兩人發
生口角,進而持鐵籃子毆打告訴人等語,雖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我先出手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有還手,我們是互毆云云
。然告訴人始終堅稱:被告打我我用左手格檔,但我沒有還
手等語,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所稱互毆一節並不相符,
被告所述,實難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防衛情狀及防衛意思
,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僅因
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並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實際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籃子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林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0號鳳山都更好工地D棟10樓,因不滿工地主管郭國 先指責其施作水電工程部分漏水,而與郭國先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手持鐵籃子毆打郭國先左邊頭部及 肩膀,致郭國先受有左臉挫傷及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前臂 挫擦傷之傷害,並向郭國先恫稱「在外面當流氓很久,還有 幾個案子在身上,不差這個案子」、「讓你走不出這個工地 ,不差打死你一個,會找人堵你」等語,致郭國先心生畏懼 。
二、案經郭國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國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扣案之鐵籃子1個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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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