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4號
KSDM,114,簡,190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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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被害人蔡秋雯之財
物,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
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被   告 魏君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於民國114年1月2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並翻 動蔡秋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而著 手行竊,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沒有得手。嗣經蔡秋雯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秋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次 行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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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