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代
理人洪重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3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許吉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男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重文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光泉茉香柚 茶1瓶、立頓原味奶茶1瓶、青蔥熱狗麵包1個、小可頌8入1 份、莫代爾優質平口1件、PUMA男平口褲1件、合身襯衫(HC 1561)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96元),並將上揭商品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隨即遭家樂福 警衛長洪重文發覺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如上 商品,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含袋重分別為1.49、0.16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負責人林惠珠委任洪重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委任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 、收據1張、扣案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及監視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扣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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