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博淵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博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告訴人蔡志聖之鑰匙1串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所
侵占之鑰匙1串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鑰匙1串,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13號 被 告 吳博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博淵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果子狸水果專賣店鳳松店」購物完畢準備離 去之際,見店門口旁的路燈桿基座上置有鑰匙1串(包含汽 車、機車與住家鑰匙共4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 元,為該店店員蔡志聖暫置在該處),認為是他人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擅自取走 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吳博淵友人王建勝)離開現場。嗣因蔡志聖遍尋 不著鑰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該串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蔡志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吳博淵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王建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證人林祺紘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5、監視器影像檔案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8、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辯稱:我以
為該串鑰匙是人家遺失的,因為我工作很忙,常常要在不 同 的工地跑來跑去,沒有時間自己拿去派出所,我是在第 一時 間馬上主動打電話給王建勝,說我撿到1串鑰匙請他拿 去派出所,但是他沒有馬上來找我拿,後來王建勝打電話給 我,說警察有打給他問他有沒有撿到鑰匙,我請他把鑰匙從 我這邊拿走送到警察局,我印象中王建勝有說已經跟警察約 好要拿鑰匙去派出所,但是後來我又接到王建勝電話說警察 跟他講失主不要了,但是要賠1萬4000元,我感覺沒道理就 沒理會云云。
2、案發地點距離最近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僅有600公尺,騎乘機車僅需2分鐘即可到達,有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若被告果自始有將該串鑰匙交至警察機 關之意,顯無須耗費多少時間即可完成;況案發時間是晚間 ,並非一般在工地工作之人的上工時間,即使將鑰匙交至警 察機關處理,衡情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進行,準此,被告所 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況,證人王建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警察透過車 牌號碼找到我,我告知車子的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警察說騎 這台車的人撿走人家的鑰匙,要我傳話給被告,我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承認有撿走鑰匙,說他工作很忙沒空處理,並把 鑰匙交給我要我還給失主,他沒有叫我交還派出所,他只有 叫我保管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於拾獲鑰匙後 「馬上、主動」聯繫證人王建勝請其將鑰匙交至派出所等節 不符。被告雖於警詢中另稱:本來想隔天再拿去派出所,結 果半夜就接到(王建勝)電話云云,惟若被告真有交付警察 機關處理之意,自當於將鑰匙交給證人王建勝時囑其代為交 付,然如前所述,證人王建勝卻屢次證稱被告並未委託交至 派出所等語,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應係在證 人王建勝轉告告訴人已經向警求助且知悉警方已經循線查知 行為人使用的機車車牌號碼後,才將該串鑰匙交付給證人請 其聯繫告訴人無訛,不能以被告嗣後的彌縫舉動,遽認其於 拾獲鑰匙時欠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侵占的故意。(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四)至告訴人稱其只是將鑰匙暫置在該處,人都在放鑰匙的地方 旁邊等語,固可認定該串鑰匙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但從被告發現鑰匙時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 放在路燈燈桿基座上),確實容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 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稱其認為是有人遺失在該處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
竊盜犯意,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鑰匙,併此說明。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