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孟賢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公寓時,見該公寓1樓大門損壞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自該公寓1樓大門而無故侵入王嘉臺位於該公寓5樓之住處內
,並徒手竊取王嘉臺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箱子內之茶葉5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王嘉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至11、50、5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臺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50頁)大致相符,復
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
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
,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
有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4月25日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告訴人
所出具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7、8、15、17頁)
,由此足見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欠佳(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茶葉5斤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茶葉5斤,應核屬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準此, 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