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SUNDARI HARYONO(中文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SUNDARI HARYONO(西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TI SUNDARI
HARYON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林姵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警扣得並發還 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7號 被 告 SITI SUNDARI HARYONO (中文名:西蒂)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SUNDARI HARYONO(中文名:西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利用 其居住在林姵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之機會 ,徒手竊取林姵妡放置在家中之服飾13件、抱枕套1個、收 納盒7個、長夾1個、水壺2個、雨傘1個、掛燙機1個(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個人收納袋 中。嗣因林姵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姵妡)。
二、案經林姵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TI SUNDARI HARYONO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東西是另外一位菲律賓移工的,我的衣物都放在桃園之前雇主那邊,所以我拿來要穿及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IBANEZ MAYLYN ROMERO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