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0號
KSDM,114,簡,187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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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套壹件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遺落在機車坐墊
上」更正為「遺落在機車旁」、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辯稱:」更正為「被告郭
勝雄於警詢中稱:」,另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截圖
12張」,及補充被告郭勝雄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外套1件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意,辯稱:我看該外套掉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要的
我才會把它撿走云云。惟觀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外套遭
被告取走前,被告先將該掉落於地面之外套撿起置於機車座
墊上,其後伺機取走,則自上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顯無誤
認為係屬無價值而遭人丟棄的無主物之可能,其應可推知本
案外套應為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之外套係掉落在機車
旁,故該外套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質上
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二
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外套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4號  被   告 郭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上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張馨如所有之長袖外套(價值新臺 幣3千元)遺落在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外套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張馨 如發現外套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辯稱:



我行經該處,看到一件外套掉在地上,就想說撿起來看能不 能穿,後來不合身,我又把外套丟掉了等語。核與告訴人張 馨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因告訴人之外套本係放置 在機車座墊上,被告認為是他人遺忘之物,而主觀上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之,確屬可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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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