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共
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妤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6時53分許,見所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內辦公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辦 公桌抽屜,竊取鍾兆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去。
㈡、於竊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鍾兆奇未允許或 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編號6為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11469號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訴卷第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兆奇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訴 卷第93至95頁)相符,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旅館住宿明細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雖 記載另1張末5碼60869號之信用卡,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 明確陳述遭竊之信用卡號,經本院囑承辦警局重新向告訴人 釐清遭竊卡號,告訴人重新製作筆錄確認後,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信用卡遭竊(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堪認起訴書
前開信用卡號僅係贅載,應逕予更正刪除。另附表二編號5 之消費,雖因簽帳單已過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見本院審訴 卷第89頁),但該筆交易金額既高達21,948元,應仍須在簽 帳單上簽名確認,故仍可認定被告有在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上 偽簽「鍾兆琦」之署名1枚(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因記 錯告訴人之姓名,始將「奇」均寫成「琦」,當可認定本次 同係偽簽「鍾兆琦」)而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併予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至5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鍾兆琦」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載2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利用與同一商家交易之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至5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附表二編號2至4雖係使用同1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 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 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於竊得附表一 各該編號之信用卡後,明知未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被害 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盜刷其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 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銀行之 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及簽帳單之信任與市 場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 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各次盜刷取得之財 物價值同均非微,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所竊財物同未尋回發還,難認有 彌補之意。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附表二編號6尚未 著手於偽造私文書行為,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 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即事實一㈠)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甚近,就盜刷購物部分 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亦相近,但與竊盜部分之罪質仍非 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未完全重疊 ,盜刷成功之金額合計逾9萬5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見偵11469號卷第128頁),即於短 時間內密集以竊盜並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後變賣等方式得款 花用,益見被告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4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鍾兆琦」署 名各1枚,因簽帳單已交由各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名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編號5部分雖同有偽簽「鍾兆琦」署名1枚, 但該簽單紙本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已如前述,即毋庸再諭 知沒收簽名。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取之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至5盜刷所購得
之商品,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同未賠償,自應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之信用卡,因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 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告訴人既 均已掛失止付(見幾卷第13頁),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遭竊財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末5碼75581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1張。 鍾兆奇 2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末5碼72801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1張。 同上 3 台新銀行卡號末5碼16407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1張。 同上 4 土地銀行卡號末5碼94103號信用卡1張。 同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末5碼26327號信用卡1張。 同上 6 小米手機1支。 同上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於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金友祥珠寶銀樓,購買價值15,100元(起訴書金額誤載,應予更正)之金飾,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國泰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鍾兆琦」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鍾兆奇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鍾兆奇、店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與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一卷第15頁)。 2、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01頁)。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鍾兆琦」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茂訊電腦高雄建八店,購買價值20,000元之商品後,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台新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鍾兆琦」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鍾兆奇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鍾兆奇、店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與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7、115、121頁)。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鍾兆琦」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尚鼎數位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5,000元之商品,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台新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鍾兆琦」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鍾兆奇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鍾兆奇、店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與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7、115、119頁)。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鍾兆琦」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同日17時39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3C自由店,購買價值22,908元、990元(合計23,898元)之商品後,接續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台新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22,908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鍾兆琦」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鍾兆奇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鍾兆奇、店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與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7頁、第115至118頁)。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鍾兆琦」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購物中心,購買價值21,948元之COACH商品1件,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永豐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鍾兆琦」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鍾兆奇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鍾兆奇、店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永豐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與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9、109頁)。 2、鳳山分局114年4月20日函覆資料(本院審訴卷第89頁)。 洪嘉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同年月2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鑫益珠寶銀樓,購買價值31,600元之金飾,欲持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永豐信用卡刷卡付款,以假冒係有權刷卡簽帳且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人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無法刷卡成功,同未能順利詐得金飾,因而未遂。 未達成和解。 1、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9、109頁)。 2、永豐銀行114年4月8日回函(本院審訴卷第91頁)。 洪嘉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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