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2號
KSDM,114,簡,185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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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32分許
」更正為「20時25分許」,同欄一第3行「在」刪除,同欄
一第6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刪除;證據部分「
被告劉鎧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劉鎧豪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洪彰鍵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
8、111頁,本院卷第5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劉鎧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0時32分許,騎駛不知情之劉珅 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洪彰鍵所有之機車(車牌號 碼詳卷,下稱B車)停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B車之後照鏡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800 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騎駛A車離去。嗣洪 彰鍵發覺後照鏡失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 B車後照鏡2個(已發還洪彰鍵領回)。
二、案經洪彰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珅滂洪彰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及查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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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