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宸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2行「再於同年1
2月30日下午10時許,趁A女將衣物放入租屋處之公用洗衣機
清洗之際,將A女之內衣取出帶回房間舔舐與嗅聞後,再將
之放回公用洗衣機,A女於黃楷宸將內衣放回前,發覺內衣
不見,經租屋處管理者協助詢問,知悉係黃楷宸所為,遂以
LINE詢問黃楷宸,黃楷宸」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楷宸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等行為,客觀
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
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
蹤騷擾罪。至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將告訴人內衣帶回房
間舔舐與嗅聞,經A女發覺並經由租屋處管理者協助詢問後
,再將之放回公用洗衣機」之行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已構成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另案論處竊盜罪刑,此有本
院114年度簡字第983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應係
被告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而非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一
部分,聲請意旨認為係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一部,容有誤會
,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
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黃楷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宸與代號AV000-K11400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曾為高雄市前鎮區某房屋之同樓層房屋租客關係(地址 詳卷),黃楷宸因對A女之胸部心生好感,竟基於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8時54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假藉詢問A女有無加其為好 友而傳送訊息予A女接收後,持續觀察A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 出入租屋處情形,以知悉A女作息與出入情形,再於同年12 月30日下午10時許,趁A女將衣物放入租屋處之公用洗衣機
清洗之際,將A女之內衣取出帶回房間舔舐與嗅聞後,再將 之放回公用洗衣機,A女於黃楷宸將內衣放回前,發覺內衣 不見,經租屋處管理者協助詢問,知悉係黃楷宸所為,遂以 LINE詢問黃楷宸,黃楷宸復自114年1月6日上午2時45分許起 至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妳怎麼還沒睡」 、「妳在說話」、「晚安」、「妳在說話」、「晚安」、「 早安我去上班了」等訊息干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3張(彌封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 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 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下午8時 54分許起至114年1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止,反覆對告訴人所 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三、至告訴意指認被告取走內衣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要據為己有 ,單純就是喜歡味道而已,舔完聞完後就放回洗衣機歸還等 語。經查,被告於拿取內衣之翌日,將內衣放回洗衣機內歸 還,告訴人於被告歸還後,始向租屋處管理者求助,請求詢 問其他租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於告訴人 告知租屋處管理者此事前,已將內衣放回原處,顯見被告主 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基此,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暫時將內衣拿走嗅 聞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 礎社會事實局部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