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棄損壞
他人物品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自陳之犯罪動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木頭球棒,衡諸其未據扣案,且為日常 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 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之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 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3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因不滿陳俊吉詛咒其兒子死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 22時13分許,前往陳俊吉向邱頌舜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租屋處找陳俊吉理論時,因陳俊吉不願出來,邱瑞 誠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所攜帶之木頭球棒砸 破上揭房屋鋁製大門,致該鋁製大門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邱頌舜。
二、案經邱頌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頌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簡訊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