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匯款
申請書、被告徐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乃基
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金額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撤回告訴且不予追究,
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共計73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73萬元
,業如上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1號 被 告 徐 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歐寶琴佯稱:伊的男朋友吳承駿在 外積欠賭債,吳承駿於入獄前有交付債務清單2張與其,希 望伊可以協助處理其中一張債務等語,致歐寶琴陷於錯誤而 誤信徐仲欲協助吳承駿處理債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徐仲指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徐仲取得款項後即供己花用,未作為清償吳承駿債務之用。 嗣經歐寶琴發現徐仲另案涉及詐欺罪嫌之新聞,始悉受騙。二、案經歐寶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歐寶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鍾小芬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3年4月1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2 113年4月1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13年4月2日 2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13年4月2日 2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13年4月8日 15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3年4月13日1時58分許 10萬元 同上 7 113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 33萬元 同上